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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05-10-31 21:50:07  点击:  上传者:sunkille  来源:中国环境工程技术中心

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秩序,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我省海洋环境的污染和损害,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合理开发利用和沿海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陆分界线向海一侧的海域,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属浙江省辖区内的所有海洋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应当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第四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准实行分级管理,同级核准,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工程环境评价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参与本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评单位进行资质登记管理。

  第六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相关标准编制。

  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调查监测等资料应由持省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相应监测机构监测提供,资料有效期一般要求在最近三年内。

  第七条 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可采用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轻微的,可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可向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省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省级以上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三)属于跨市辖区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五)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六)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敏感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市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县(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辖区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五)受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单位应向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工程立项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受理通知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应先编制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不需编写评价大纲。

  第十二条 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大纲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的环评大纲报批稿(一式三份)和专家评审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或委托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组织审查。

  第十四条 海洋核准部门自收到修改后符合要求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批稿(一式三份)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核准后,5年内其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项目未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原程序重新报审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在施工及试运行期间,建设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实施跟踪检查。

    (一)建设单位根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施工区及附近海域进行必要的监测。发现影响海洋生态的新情况,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海洋生态造成新的损害;

    (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对海洋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轻、消除或防止污染,并立即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核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三)重大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位于海洋生态敏感区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对工程附近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委托省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海洋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海洋核准部门提交监测、评估报告。

    (四)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海洋执法部门在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核实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提供的材料,听取其陈述的事实,依法进行以下监督检查活动: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技术资料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取样勘验和调查;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或使用情况;

    (五)要求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活动,接受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十九条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洋工程环境评价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指导,对核准不当的,上级部门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核准意见。

  第二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已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核准资料送同级环保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经济强县(市)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